(2010)顺刑初字第81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11-15)
张*诈骗一案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顺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33-5-501号。
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以帮助杜莹(女,24岁,河南省人)找工作为由,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隆华商场、北京市西城区中友百货门口、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等地,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250元、苏烟2条。经鉴定,上述苏烟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其亲属已退赔杜莹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莹的陈述、证人王曼丽、武淑霞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司法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建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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