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执复字第0005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3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泰中执复字第000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任某某。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查明,张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任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将任某某与欧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泰州市杰盛俊园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款75万元,给任某某之妻欧某某留下25万元,余50万元,由含张某某在内的4名申请执行人分配,张某某分得25万元。因任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裁定本案程序终结。此后,张某某申请追加欧某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请求。张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还查明,张某某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时,曾将任某某与欧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张某某撤回了对欧某某的起诉。本案听证中,张某某陈述,其与任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借钱给任某某,是相信其能将该款贷给某企业,并能获得较高利息。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在起诉任某某时曾将欧某某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欧某某的诉讼。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证实任某某巨额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张某某的追加请求不予采纳。遂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泰海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之异议请求。
张某某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对类似情况曾作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裁定有悖既往裁判;实体法明确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定与执行行为自相矛盾,执行中所拍卖房屋为任某某与欧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如依该裁定,执行行为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追加欧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陈述,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其相信任某某能将款项转借某企业并从中获得利息,且张某某在诉讼中先将任某某与欧某某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欧某某的起诉,使法院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未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另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同时,对于用途不明或存有重大争议的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未经诉讼而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债务人配偶的诉讼权利,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
执行法院虽对类似案件曾作出过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多种因素。因此,对张某某所提执行法院曾对类似案件作出过追加裁定,故本案也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拍卖任某某与欧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不予追加欧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矛盾,首先,拍卖财产与追加被执行人是两个独立的执行行为;其次,执行法院从拍卖款中给欧某某留下25万元,且欧某某同意接受该款项,说明执行法院考虑到了欧某某的财产份额,欧某某也认可了法院的执行行为。这与追加欧某某为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 行 长 周惠明
执 行 员 张献忠
执 行 员 徐 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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