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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平刑初字第0150号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10-29)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初字第015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坤(曾用名王友坤),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货车司机,住安徽省寿县杨仙镇青城村河口组。201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有坤驾驶皖N6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N6905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42km+850m处,因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入停车道,与违规停在停车道内的苏B2859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该车向前推移并碰撞该车司机张某某。事故中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有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坤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有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提出:1、其本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有坤驾驶皖N6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N6905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42km+850m处,因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入停车道,与违规停在停车道内的苏B2859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该车向前推移并碰撞该车司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有坤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有坤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涉及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民事诉讼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有坤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附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有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有坤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坤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扬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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