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0053号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5-13)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东山,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市平江区XXXX,住苏州市平江区XXXX,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害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东山及其辩护人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东山于2010年3月24日在本市平江区金光菜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罗东山对被害人XXX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右膝部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XXX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东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罗东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罗东山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罗东山主观恶意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XXX有过错,且罗东山已对XXX进行赔偿并取得XXX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东山于2010年3月24日15时许,在苏州市平江区金光菜场内,因琐事与相邻摊位上卖鱼的XXX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害人XXX受伤。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部髌骨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XXX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罗东山带回审查,被告人罗东山供述了将被害人XXX打伤的事实。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东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经济损失80000元,已于2011年5月12日给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过程及结果;证人任侥其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与鱼摊隔壁的卖鱼男子打架的情况;证人苏鹏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做鱼生意的XXX与罗东山因冲水的事情争吵,互相扭打,但没有拿工具打;证人孟祥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家摊位旁边3-4号卖鱼的浙江人和5-6号卖鱼的40多岁男子因冲污水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来打了起来,卖鱼的浙江人腿当时受伤,他们没有使用工具;被告人罗东山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证实被害人XXX受伤后就诊的情况及伤情;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市公惠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XXX手术的情况;超声图文报告单证实被害人XXX检查结果;苏州市立医院(北区)出具的放射性摄影报告证实被害人XXX检查结果为右侧髌骨骨折;苏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苏)公(物)鉴(伤检)字[2011]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XXX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出具的 “案发报告”证实该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数据证实被告人罗东山的基本身份事项;调解协议、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东山赔偿被害人XXX、XXX对被告人罗东山予以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东山除认为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XXX外,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山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东山提出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XXX,该辩解意见与证人苏鹏的证言、证人孟祥双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东山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口角,后相互扭打致被害人XXX受伤,XXX有一定过错,且事后罗东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东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东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