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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19)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公司法务。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某,被告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号。2007年10月,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1999年12月29日,“×××”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花费72元购买了标有该商标标识的208型号和1010型号羽毛拍各一副,并现场取得盖有“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90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及其核定使用范围;

    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的主体资格;

    4、(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6533号公证书一份及施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两副,证明原告依法取证,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672元。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羽毛球拍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为侵权产品我公司并不知情,羽毛球拍系假冒的鉴定结论亦为原告单独作出。即使涉案的羽毛球拍为假冒,我公司也没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且我公司销售羽毛球拍的数量很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质证过程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机关封存的羽毛球拍实物当庭进行拆封。经重新核对,封存的羽毛球拍实物为标注有“×××”字样的羽毛球拍两副,在两副球拍的球柄端亦均出现了“×××”的标识。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系原告甲公司为本案提交的公证文书、工商档案资料及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1,200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号。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甲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商标注册号为第×××号。2007年10月7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甲公司。2008年11月7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有效期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另查明,乙公司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许可经营的项目包括糖酒、定型包装食品、调味品、粮油、冷冻食品、保鲜食品、豆制品零售(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3日),卷烟零售(有效期至2009年8月30日);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织服装、五金杂品、五金工具、水暖器材、文具用品、电工器材、照明器材、洗化用品销售。

    根据(2010)宁石证经内字16533号公证书的内容记载,2010年11月3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公司员工王某某来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某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乙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王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商标字样和标有“×××”商标字样的羽毛球拍各一副,并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72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印有“某公司”字样的电脑小票和盖有“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装入袋中并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了封存。

    甲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工商档案资料查询费用100元、购买涉案两副羽毛球拍费用72元,合计人民币1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作为某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乙公司销售羽毛球拍是否为假冒,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本案两被告并未对公证文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6533号公证书所载明涉案法律事实的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明确列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甲公司作为专业体育器材的生产厂商,对其产品的真伪具备全面、综合和权威的辨别能力,并应当确保其作出的鉴别结论的真实客观性,否则其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乙公司销售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侵权的标注有某商标字样的乒乓球侵害了原告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涉案羽毛球拍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甲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求系其适用定额赔偿作为其主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声誉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毁损,该毁损所对应的损失无法评估确定,本案应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但我国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系以填平式的补偿作为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零售业主作为商品流通领域的末端环节,不应当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或主观上存在其他过错而不适当、不必要地承担过度的赔偿责任。原告甲公司应从商品流通的源头,即侵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批发销售等源头环节尽可能加大维权力度。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672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72元,合计人民币7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须于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严卫东

    代理 审 判 员 吴 翔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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