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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利民初字第5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1-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利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马伟东(马维东),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林,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何耀荣,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伟东诉被告马林、何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东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来往。原告给被告供棉柏、茶柏等原料,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马林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马伟东棉柏、茶柏款76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马林说他是何耀荣的雇员不予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6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马伟东棉柏、茶柏款76300元,欠款人马林,2008年6月15日”。
    被告马林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何耀荣虽未到庭,但在2009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说:“我和原告做饲料生意,我联系买主,雇佣马林给我送货,经过对帐,我让马林给马伟东打了一张76300元的欠条。饲料我卖出去了,这76300元的饲料我从买方手里要来了25000元,我没有给马伟东。马林要回来14000余元交给了马伟东媳妇,马伟东也认帐呢,但没有从欠条上扣除”(此笔录已当庭宣读)。
    被告马林辩称,打欠条时,我和原告也不认识,我去原告面粉厂拉货时,原告让我打条子,我给我老板何耀荣打电话,老板让我打了此条。现在原告诉我,我老板何耀荣承认此欠款,应该由他给付。另外这76300元老板给了我14200元,我给了原告媳妇了。
    被告何耀荣、马林没有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伟东、被告何耀荣经营饲料生意。2008年6月15日,马伟东与何耀荣对以前饲料生意上的欠款经核算,何耀荣欠马伟东76300元。何耀荣让去马伟东处的雇员马林在原告的面粉厂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马伟东主张马林、何耀荣下欠饲料款76300元,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的欠条予以证明,马林认可该欠条是自己出具,何耀荣认可其同意让马林打欠条,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伟东以该欠条所主张的事实应予支持。在马伟东提交证据成立的情况下,马林认为自己是何耀荣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此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马林当庭自认这76300元里何耀荣给了他14200元,他又给了马伟东妻子,马伟东妻子马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从76300元的欠款里减去14200元,其余62100元实系何耀荣所欠,理应由何耀荣偿还。何耀荣认为此债务系其与马伟东之间合伙经营饲料引起,对此事实何耀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耀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伟东饲料款62100元;
    二、被告马林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何耀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慧 萍
    审 判 员 马 志 梅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宗

    二O一一年 一月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谢 丰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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