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1-29)
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朝阳市XX区,身份证号2113031978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朝阳市XX区XX街XX委XX组。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艳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与其表弟高XX酒后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十字路口附近欲打车回家。当辽NT96XX号出租车行驶过来后,见此处系禁停区域,便在前方停下,遂引起被告人张XX的不满,张XX上前踢车后保险杠一脚,司机见张XX系醉酒状态便开车离开。张XX又继续追赶,此时恰遇火车道口有火车通过,出租车在等待火车通过之际,张XX追上该出租车,打开车门坐在副驾驶位上,辱骂司机杨X并将其打伤,被高XX拉开,司机趁机逃走并报警。后被告人张XX又乘坐辽NT89XX号出租车行驶到朝阳市双塔区立交桥西侧下车时,又无故将出租车车门踢坏,司机沈XX下车查看,张XX又将其打伤。经鉴定,杨X、沈XX伤情程度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对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沈XX的陈述;证人高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被毁坏车辆照片;协议书两份;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酒后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张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翠 玲
人民 陪审员 王 克 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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