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法刑初字第57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6-7)
甘某某犯盗窃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刘某、何某(已判刑),在沙坪坝区双碑村陈家梁社的某公司,采取用抱钳剪断门锁的方式,盗窃该公司CG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胚件2950个、CG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676个、CB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998个、CB
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620个。随后,被告人甘某某与刘某、何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后获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
209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刘某、何某(已判刑),在位于沙坪坝区双碑村陈家梁社的某公司,采取用抱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盗窃该公司CG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胚件2950个、CG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676个、CB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998个、CB
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凸轮轴成品件620个。随后,被告人甘某某与刘某、何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后获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
2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某公司的物品被盗,厂大门门锁被撬坏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13日3时许,他看见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在刘某某的厂门口,正准备上前打招呼时,从刘某某的厂里窜出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上了面包车后离开,面包车车牌照数字为43355。他立即通知了刘某某的兄弟并报了警的事实。
3、证人余某、金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12日下午,他们与刘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后就将渝B43355号东风风行车租给刘某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9年2月13日8时许,她在沙坪坝区川津回收有限公司梨树湾分公司收购了三个人用一辆面包车拉来的自称是报废不用的摩托车配件。经其辨认,被告人甘某某与何某就是卖摩托车配件给她的人。
5、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甘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当着谭某某的面对涉案赃物进行清点的情况。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 209元。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及对刘某、何某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经查,证人何某、刘某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共同盗窃,证人谭某某还证实了被告人甘某某销售了盗窃的赃物给她,可以认定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德鹏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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