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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17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29)



    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袁XX,女,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子张铖随被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但2010年被告外出,未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张铖的医疗费17236.7元、生活费5100元、学费43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袁XX系再婚,被告张XX系初婚,婚生子张铖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如果法院判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被告原已支付抚养费,现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诉讼中原告袁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县民政部门离婚,并协议婚生子随被告张XX生活,暂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2、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梁平县梁山街道北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婚生子张铖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就婚生子张铖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梁平县民政部门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张铖随被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张铖一直跟随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且婚生子张铖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张铖的医疗费17236。7元、生活费5100元、学费43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名义上婚生子张铖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婚生子张铖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就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张铖随原告袁XX生活,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3月起至张铖18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疆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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