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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本齐市中级入民法院(2011-3-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本齐市中级入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中建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五巷46号。

    法定代表人:关守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才,男,汉族,1942年4月2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301室。

    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世成,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五家渠市建筑公司家属区。

    原审第三人:闫学堂,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富强西街鸿翔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

    上诉人乌鲁木齐中建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成、原审第三人闫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才及陈世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闰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陈世成与新疆兵团建设工程集团建业分公司(下称“建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新疆机场职工服务中心屋面SBS3MM+3MM带砂卷材防水(聚酯胎)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陈世成施工。合同签订后,陈世成委托第三人闫学堂到中建瑞特公司购买防水卷材,向中建瑞特公司支付金额为80 000元的延期支票(支付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一张。当日,中建瑞特公司给闫学堂兑换现金10 000元。之后,陆续卖给陈世成价值76560元的防水卷材(其中:“禹克”牌价值61 600元,“瑞特”牌价值14 960元)。陈世成将上述防水卷材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8月22日,建业分公司701项目部向陈世成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陈世成将已经完工的第一层防水屋面,全部撤除,重新施工。同时要求对防水卷材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陈世成按要求进行了全部撤除并重新施工。经陈世成及建业分公司分别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乌鲁木齐市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禹克”牌防水卷材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庭审中,陈世成认可中建瑞特公司给其兑换现金10 000元。诉讼中,经陈世成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世成施工的机场服务中心屋面防水返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返工费总造价为64 325.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瑞特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因向陈世成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水卷材,致使陈世成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撤除及返工,给陈世成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世成拖欠中建瑞特公司代其垫付的货款及利息,应当给付中建瑞特公司。中建瑞特公司关于陈世成主体不适格、陈世成自购“禹克”牌防水卷材及返工原因系施工质量而非产品质量的辩解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瑞特公司给付陈世成返工费64 325.27元;二、陈世成给付中建瑞特公司垫付货款6 560元;二、陈世成给付中建瑞特公司垫付货款利息671.5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建瑞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审第三人闰学堂应是本案的共同原告;2、本案应当通知“禹克”牌产品的生产者参加诉讼,以证明陈世成所购系残次品,造成陈世成损失是施工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损失应自行承担。此外,陈世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世成的诉讼请求。

    陈世成答辩称: 中建瑞特公司向我提供的防水卷材不符合该类产品的基本要求,并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闫学堂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中建瑞特公司应否承担陈世成返工费;2、陈世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禹克”牌产品的生产者应否参加诉讼。

    关于中建瑞特公司应否承担陈世成返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世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层面防水工程施工时使用的系中建瑞特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中建瑞特公司提供的禹克牌防水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因产品不合格致使陈世成返工造成了损失,中建瑞特公司理应承担。因此上诉人中建瑞特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陈世成返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陈世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陈世成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陈世成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中建瑞特公司上诉主张应将闫学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因闰学堂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只认可产品是代表陈世成购买,其余行为与案件无关。且在二审审理中闫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是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由其自己决定。因此,中建瑞特公司要求闫学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将禹克牌生产厂家作为被告的问题,因陈世成所购的禹克牌产品,是中建瑞特公司向其提供,且与陈世成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中建瑞特公司。至于中建瑞特公司是如何购进禹克牌防水产品,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中建瑞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13元(中建瑞特公司已预交),由中建瑞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春
    审 判 员 谢 彬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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