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石林平与蒋芳芳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1-4-6)
石林平与蒋芳芳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石林平,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住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八组。
被告蒋芳芳,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住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八组。
原告石林平为与蒋芳芳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芳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无故退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石x,2008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石x,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期间有23万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石宇飞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石宇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3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我们的子女一人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3万元我不知道。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石x,2008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石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子女原告要求一人抚养一个,且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债务23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石宇飞由原告石林平抚养,非婚生女石宇阳由被告蒋芳芳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胡 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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