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宪忠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5)
陈宪忠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3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宪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陈宪忠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陈宪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富荣,通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孙国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过程中,通利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申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陈宪忠虽因工受伤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之前,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确定均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之后,其工伤相关待遇应按《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标准执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宪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陈宪忠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陈宪忠亦承认于2009年11、12月份收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裁定。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已作出裁定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诉讼。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丽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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