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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红杰与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5)



    李红杰与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杰。
    委托代理人周景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郭旭。
    上诉人李红杰与被上诉人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红杰于2010年7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李红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杰因2006年9月在为被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中造成右下肢受伤,构成三级伤残之事实,其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并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制作了(2009)管民初字第101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现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调解书中,法院不但审理查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还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次以雇佣关系再次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杰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红杰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在(2009)管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李红杰不能再以雇佣关系为由,为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如果上诉人认为(2009)管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再审或申诉进行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杰在被上诉人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被钢筋砸伤,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三级伤残,并向其颁发了残疾人证书,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红杰受伤后,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上诉人李红杰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红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自2006年8月-2008年11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0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08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红杰又以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马增军
    审 判 员 周 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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