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朝与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8)
李帅朝与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朝。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
负责人申文超。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
上诉人李帅朝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5日晚23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悦达起亚轿车,到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就餐,车停在饭店门口公用停车场,23:20分左右车丢失,原告报警后案件至今未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车损失8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美食城就餐时把车辆停放在餐厅门外,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看管;餐厅门外属于公共场所,被告没有管理义务。原被告双方既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看管的法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丢失损失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帅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帅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明显不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消费并把车辆停放在了被上诉人门前的停车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就餐消费,就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消费服务以及相关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须对车辆负保管义务。由于上诉人的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美食城就餐时把车辆停放在餐厅门外,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看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既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车辆进行看管的法律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丢失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帅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爱萍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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