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杰诉崔秋生债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12-27)
郑杰诉崔秋生债权纠纷一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湛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郑杰,男,198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秋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杰与被告崔秋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和被告崔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崔秋生以为原告找工作为名,在原告姑父戴燕明家里拿走原告现金20000元,承诺如不能为原告找到正式工作,20000元现金全部退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崔秋生未为原告找到工作,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原告的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崔秋生退还原告20000元。
被告崔秋生辩称,2008年4月29日,一个叫王xx的人给了被告20000元钱,希望被告为一个叫郑杰的人找工作。被告收到钱后,向王xx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20日,王xx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09年7月9日,就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受法官询问时,王xx明确告知其起诉被告的90000元包括原告郑杰的20000元。被告对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认为,应当在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看判决结果是否包括本案的20000元,如果不包括这20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经王xx介绍,在平顶山市光明路原化肥厂家属院原告郑杰的姑父戴燕明家中,被告崔秋生收取原告郑杰20000元,并向原告郑杰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杰现金贰万元正(20000),收款人:崔秋生
08年4月29号”。被告崔秋生承诺以这20000元为原告郑杰找到正式工作;如找不到工作,退还原告郑杰20000元。后崔秋生并未为原告郑杰找到工作,也未退还原告郑杰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条和证人王xx、戴燕明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秋生以为原告郑杰找工作为名,收取原告郑杰20000元。在未为原告找到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崔秋生应履行自己的承诺,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崔秋生辩称王xx诉崔秋生一案中可能包括本案诉争的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收条已载明,这20000元是收取原告郑杰的,故本院对被告崔秋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杰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审 判 员 甄松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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