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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利诉朱广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2011-195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12)



    沈利诉朱广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2011-195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沈利。
    被告朱广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利诉被告朱广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康复中街与被告朱广宪驾驶的豫AT0327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广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9元,现遵医嘱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7.7元、误工费2919.03元、车辆损失费10元、停车费265元、交通费170元,共计6020.7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利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武警河南总队医院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7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第016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6、郑价事车鉴〔2010〕3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2010年9月3日发票一张;8、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9月3日发票一张;9、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0、交通费发票一组;11、豫AT0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12、2010年7月27日出院证一份。
    被告朱广宪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7、8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有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公章,且与证据2、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交通费票据,应以原告实际医疗的需要为准,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5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朱广宪驾驶的豫AT0327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在康复中街下车,该车的右后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广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79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沈利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朱广宪驾驶豫AT0327号机动车致原告沈利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广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朱广宪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9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97.7元、车辆损失费10元、停车费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70元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利医疗费137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9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97.7元、车辆损失费10元、停车费2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50.73元。
    二、驳回原告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利承担1元,被告朱广宪承担49元;邮寄费16元,由被告朱广宪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原告沈利已垫付,被告朱广宪应将承担部分支付原告沈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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