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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伟平诉杜长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12)



    马伟平诉杜长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马伟平。
    委托代理人张安毅。
    被告杜长沙。
    原告马伟平诉被告杜长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甚至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不得己自己筹资垫付医疗费,但至今病情十分严重,需要后续治疗。该事故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收入,因生活无法自理专人护理,且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杜长沙赔偿原告医疗费17
    484.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5
    336.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伟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9月17日的郑公交证字〔2010〕第201031659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套;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4、郑州郑航房屋租赁部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9月21日姜花蕊收条一张,2010年2月24日赵荣莲收条一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杜长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12时40分,被告杜长沙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与政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马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伟平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9月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2010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5天,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17
    538.89元,其中住院治疗医疗费16
    874.34元、门诊医疗费664.5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53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126.55元)。
    另查明,原告马伟平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0〕第201031659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因果关系予以证明,但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综合全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分担同等的比例为宜,即原、被告双方均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
    484.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天×25天(住院时间)=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可在取得伤残证明后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伟平的医疗费17
    484.89元、误工费8462.47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30
    286.36元的50%,即15 143.18元,由被告杜长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伟平。
    二、驳回原告马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马伟平承担628元,被告杜长沙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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