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杏琴诉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26)
牟杏琴诉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牟杏琴,女, 196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涛、马伟。
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
委托代理人王瑞国,男, 197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铁路局招待所。
本院受理原告牟杏琴与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地在被告机关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铁路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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