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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诉高江超、高明喜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17)



    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诉高江超、高明喜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迎涛。
    被告高江超,男, 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高明喜,男, 1961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江超、高明喜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超、高明喜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高江超驾驶被告高明喜所有的豫BHZ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吴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2Y812号轿车,致原告所有的闽C2Y812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郑价事鉴[2010]33133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闽C2Y812号轿车维修的材料费22
    322元,工时费4920元,合计27 242元。后经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配件费和工时费23
    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维修费23
    500元,2、拆车及鉴定费2724元和1190元,3、停车和拖车费32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913元,5、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
    247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发票;5、估算结果报告和发票;6、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
    被告高江超、高明喜未答辩。
    被告高江超、高明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高江超驾驶被告高明喜所有的豫BHZ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吴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2Y812号轿车,致原告所有的闽C2Y812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郑价事鉴[2010]33133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闽C2Y812号轿车维修的材料费22
    322元,工时费4920元,合计27 242元。后经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配件费和工时费23
    500元。因本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一下费用:1、拆车及鉴定费2724元和1190元;2、停车和拖车费320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高江超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维修费23
    500元、拆车费2724元、估价鉴定费1190元、停车和拖车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喜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江超应赔偿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23 500元、拆车费2724元、估价鉴定费1190元、停车和拖车费320元,共计27
    7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高明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同乐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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