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改诉郭廷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2-30)
李玉改诉郭廷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玉改,女,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焦长青,均系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廷兰,男,汉族,1948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李玉改诉被告郭廷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改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郭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豫AQS357号面包车在代庄街、张魏寨中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891P2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责任更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豫AQS357号面包车在代庄街、张魏寨中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891P2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891P2号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为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共计3650元的70%,即255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廷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改车损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共计3650元的70%,即255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玉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u%记u%员u%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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