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付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17)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付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896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延陵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盛奇,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樱,女,汉族。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刘付合的委托代理人程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平时相互有业务上的往来和配合。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此后,原告经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将被告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调到原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借调期间由原告代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8年8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终止该借调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相关业务交接手续后并告知被告回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了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原告合法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该案,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应该向被告承担双倍工资及相关其他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拖欠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书、送达回证;2、营业执照;3、2010年7月31日情况说明;4、函;5、回复函;6、通知书;7协议书;8、加盖有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公章的协议书;9、2010年10月9日情况说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2、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3、出资情况表;4、考勤表;5、出差伙食补助表;6、单据报销封面;7、介绍信;8、借条;9、合同书;10、关于刘付合劳务纠纷情况的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当时我看到的是复印件,现在也是复印件,是刘付合本人签的字,合同是存在的;对证据9情况说明中称原件在我处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5、6、7、8只能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被告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相互对应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5、6、7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且认为合同是存在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10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刘付合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受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刘付合到原告公司从事电梯销售,2008年8月底原告告知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束原、被告之间的借调关系。2009年上半年,刘付合的前妻程樱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投诉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工资。2009年3月25日刘付合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付合在单位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三金。2009年7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出二七劳裁字【2009】第1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500×7=10
500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应该向被告承担双倍工资及相关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刘付合已与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刘付合到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是受郑州金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裁字【2009】第1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500×7=10
500元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刘付合支付双倍工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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