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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红英、王春阳 、林桂平与苏莉、潘兆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1-10)



    白红英、王春阳 、林桂平与苏莉、潘兆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白红英,女,汉族。
    原告王春阳,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 白红英。
    原告林桂平,女,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莉,女,汉族,成年,现住址不详。
    被告潘兆兆,男,汉族,成年,现住址不详。
    原告白红英、王春阳 、林桂平与被告苏莉、潘兆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00时20分许,被告潘兆兆驾驶被告苏莉的豫AHN933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西五街时与王金祥驾驶的电动车在中州大道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金祥受伤、中心护栏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金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6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潘兆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兆兆驾驶的豫AHN933号轿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81
    692.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被告潘兆兆和被告苏莉连带赔偿原告161
    69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红英、王春阳、林桂平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5525元,退回原告白红英、王春阳、林桂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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