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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永超、马志强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6)



    马永超、马志强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平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超,别名马大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9日在西藏那曲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别名马老三,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永超酒后和毛要点在尚庄乡马窑村遇到本乡郭营村村民李燕武、李晓刚、李红涛、王梦超四人,马永超骂李燕武等人,并且喊叫着说自己挨打了。被告人马志强与马占伟(另案处理)、马志刚等人闻声赶来,在马志刚的劝说下,李燕武等人遂折身回家。马永超等人到马永超家门口,马永超、马志强等人喊叫着去打他们去。马占伟骑上摩托车带上马永超和马志强追赶李燕武等人,追到马窑小学东边桥上拦住李燕武,将李燕武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燕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燕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经调解,被告人马永超的亲属主动赔偿李燕武现金10000元,被害人李燕武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马永超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志强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供述,同案人马占伟(小名黑孬,又名马占胜)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马一某、马二某、毛某某的证言,另有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复核鉴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李燕武因外伤造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原审被告人马永超与受害人李某某的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都辨解不是自己打的,经查,被告人马永超挑起事端、被告人马志强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意提起时,均有滋事的犯意,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马永超、马志强等人致伤了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的共犯。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是虚假的,并要求继续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已经三次,程序合法、结论唯一,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超在庭审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马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永超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马志强上诉称,原判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属实,我没说去打李某某,到现场是去看笑话,人是马永超打的,我也没动手打人,我不认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永超供述,同案人马占伟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一某、李二某、马一某、马二某、毛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复核鉴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造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马永超与李燕武的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马永超、马志强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中立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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