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兴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12-2)
郭国兴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兴,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梅村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富凯、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兴及其辩护人崔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国兴在西平县柏城北街小学门口北侧其商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斌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郭国兴用伞把将杨斌扎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斌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斌的陈述,证人杨XX、薛XX、黄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国兴赔偿被害人杨斌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国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静 涵
审 判 员 田 富 耀
审 判 员 张 宗 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 崇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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