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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长春、劭进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11-24)



    被告人王长春、劭进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1)平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春,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进(又名李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小久,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春、劭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春及其辩护人王留汉、被告人劭进及其辩护人陶小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早上,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汽车站旁将被告人邵进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检二、蓝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经讯问,邵进供述毒品系从王长春手中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民警在上蔡县朱湖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长春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检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检四: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该四包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检一重为49.52克,检二重48.77克,检三重0.48克,检四重0.51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长春、邵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长春辩称劭进买的毒品不是我的,是经我手买胡自力的一个朋友的,劭进买毒品是自己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长春代劭进购买毒品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是劭进先拿出2万元后王长春才去购买的毒品,劭进购买毒品是为吸食,故王长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劭进辩解,我买毒品是为吸食,不是为贩卖,应认定我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劭进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实施了买毒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劭进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收缴毒资,量刑时应考虑劭进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公诉机关认定劭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劭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早上,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汽车站旁将被告人邵进抓获,并当场从劭进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检二: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经讯问,邵进供述毒品系从被告人王长春手中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民警在上蔡县朱湖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长春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包(检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检四: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该四包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检一重49.52克,含量为51.43%,检二重48.77克,含量为55.96%,检三重0.48克,检四重0.51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长春供述,1997年我因贩卖毒品被洛阳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刑满释放,200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期间认识了劭进。我对毒品检验结论无异议。
    2010年6月份邵进几次给我打电话讲他没有毒品吸,毒瘾犯了,让我给他找点毒品抽,邵进讲找到毒品后及时给他联系。6月12日下午胡自立的一个朋友到平舆找我玩,我就把邵进找我弄毒品的事告诉了他,他讲他能找到。他问我这个西安的朋友要多少,啥时间能来,我给他讲邵进没有讲要多少毒品,只是说毒品好多买些,他急的很,明天就能到。胡自立的朋友走后,我就给邵进打电话讲毒品我给他问好了,邵进讲明天就到平舆。6月13日下午,胡自立的这个朋友找到我说他弄了100克毒品并且先把样品给了我,他不愿意和邵进见面,在永乐名吃城那等着。我接到邵进后把样品让邵进尝了,我讲这个朋友带了100克毒品过来,邵进讲毒品不是太好,价钱只能给400元一克,当天晚上邵进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钱,我把邵进带到我在平舆县城租住的房子里,我拿着20000元钱在永乐名吃城找到胡自立这个朋友,我讲西安的朋友说毒品不太好,只能给每克400元,我问能不能卖给他,因为自动取款机上一天只能取2万元,剩下的2万元只能等第二天早上才能取给他,胡自立的这个朋友同意卖给邵进毒品后,我把2万元钱交给了他,他把两包毒品共100克交给了我,讲他先回家,过两天来平舆找我要剩下的2万元钱。我把毒品带到我租的房子里交给了邵进。6月14日早晨,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邵进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邵进又取了2万元钱给我,然后我就把邵进带到汽车站,他坐车回西安。后我把2万元钱交给了妻子邢美莲。胡自立的这个朋友好像是临泉县庙岔人,他和胡自立一块来平舆找过我,他们都吸毒,我们在一块吸过毒。他的手机号码我不知道,他不告诉我,他知道我家住址,是他找我,我给邵进弄毒品我啥好处也没有得。2010年6月14日上午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的那两包毒品是我吸毒用的,也是从胡自立的这个朋友手里弄的。
    2、被告人邵进供述,1998年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来被送入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王长春以前也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我和他不在一个监区,我和他一个朋友王留长在一个监区,我通过王留长认识他的。大约三四天前,我用我的手机(15209275000)给河南平舆的王长春联系毒品,王长春的手机号为15039651358,我让他给我弄点毒品,价格等见了面见到毒品的质量好坏再谈。2010年6月12日王长春给我打电话说毒品准备好了,让我过去拿。2010年6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到的平舆,王长春在平舆县城西边的三岔路口接着我,当晚22时左右我和王长春一起到平舆县邮电局东侧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我用我的邮政储蓄卡取了两万元钱交给了王长春,王长春把我领到平舆县他租的房子内,后王长春就出去了,大约到了深夜两点左右时才回来,并从身上拿出两包毒品,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毒品,另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我把这两包毒品打开看后,给王长春商定每克毒品400元,王长春给我说这两包毒品一共100克,价钱是四万元整,我答应等天亮后再给他取两万元。我俩等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左右,我把这两包毒品装到我的裤子口袋里,王长春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昨天取钱的地方在取款机上又取了两万交给了王长春,然后王长春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平舆汽车站,我准备坐车走。在我准备上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我裤子的两侧口袋里查获了我从王长春那买来的毒品。我们电话里没说要多少,只讲见了毒品后看了质量再说,质量好多要点。我来平舆购买毒品总共带了七万多块钱,钱都存在我身上带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了,卡号:6221887910053896514。我准备带毒品到西安去自己吸食,我吸毒,我吸食的量大,所以就多带了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美莲证明,2010年6月14日早上在平舆光华学校我儿子王高辉的家里我见过王长春一面,当时我在家里睡觉,早上七点左右,王长春从外面回来后见了我给了我两万块钱,什么也没说,然后就走了。当时我在床上躺着,我接过钱后就放在家里了,也没问他钱是从哪来的。我点了一下一共两万元整。后王高辉给我联系说王长春因为毒品的事被抓了。如果王长春给我的那两万元钱是赃款,我愿主动退给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王高辉证明,6月14日早上八九点钟,我看到公安人员带着我父亲王长春来我家找我母亲邢美莲,并告诉我王长春因毒品出事了,我打电话告诉了我母亲邢美莲。当时我母亲邢美莲在东和店老家收麦子,我父亲给我母亲两万元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听我母亲讲过。
    三、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561号、792号报告书证实,2010年6月14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邵进身上收缴可疑物两包(分别为检1、检2),在王长春身上搜缴可疑物两包,四包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检1、检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分别为:检1:51.43%,检2:55.96%。
    四、书证
    1、被告人王长春、劭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提取邵进、王长春的尿液经检验结果均呈阳性,证明被检测人体内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3、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劭进后收缴的可疑物两包,经称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重约51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重约50克。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王长春时收缴可疑毒品两包,经称量,此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分别重零点五克。及可疑毒品照片四张。
    4、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邵进可疑物二包,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887910053896514。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王长春可疑物二包。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邢美莲现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5、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没收据两张。
    6、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一份,检1(海洛因)49.52克1、检2(海洛因)48.77克,检3(海洛因)0.48克,检4(海洛因)0.51克。
    7、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0年6月份,发现刑满释放人员王长春有贩卖毒品嫌疑。2010年6月13日晚,我禁毒大队民警在布控中发现王长春与一名陕西男子有接触,2010年6月14早晨在平舆县汽车站将该陕西籍男子邵进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邵进供述,该毒品是从王长春手中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于当日上午在上蔡县朱湖镇将王长春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
    8、河南省临泉县庙岔镇老店社区居委会证明,我村委韩寨村村民胡军,曾用名胡自立,该同志于农历2010年2月初五去世。
    9、手机客户通话详单12张(号码为15039651358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10、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洛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王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王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1、许昌市监狱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王长春犯贩卖毒品罪,服刑期满后于2004年2月28日释放。王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服刑期满后于2005年12月12日释放。
    12、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0)未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进,又名邵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期满后于2004年12月21日释放。
    另被告人劭进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劭进2009年因车祸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止疼医院也曾给劭进开据麻醉性药品。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劭进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劭进后经对尿样检验呈阳性,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劭进是吸毒品人员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明知被告人劭进系吸毒人员而帮其购买毒品,因现无证据证实王长春从中有获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王长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安人员在查获被告人劭进身上携带的毒品现无证据证明实施了贩卖的具体行为,且劭进本人又系吸毒人员,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妥,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有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劭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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