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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含宇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12-9)



    丁含宇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镇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含宇,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含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丁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丁含宇驾驶豫RT35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尹营至贾宋张楼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km+3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谢××相撞,造成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丁含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含宇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调,丁含宇一次性赔付被害方现金140000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含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含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丁含宇驾驶豫RT35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尹营至贾宋张楼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km+3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安子营乡闫庄村村民谢××相撞,造成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谢××腹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含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含宇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含宇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陈××、谢××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含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含宇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含宇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含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奇 国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 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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