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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勾志俊、张金提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12-22)



    勾志俊、张金提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镇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志俊,男,34岁。
    被告人张金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酒后到镇平县彭营乡田岗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地借铲车铲土未果,遂对施工人员张××随意殴打,致使张××右手掌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勾志俊、张金提已赔偿张××1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酒后到镇平县彭营乡田岗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地借铲车铲土未果,遂对施工人员张××随意殴打,致使张××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的供述;被害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张××、马××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志俊、张金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志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金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正 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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