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星、张国旺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12-8)
郭明星、张国旺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星,男,
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0年12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0年12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星、张国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明星、张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郭明星、张国旺在平舆县健康路西段牛骨坊饭店门前,相互殴打。经鉴定,二被告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史XX、高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明星、张国旺的户籍证明、申诉书、撤诉书、协议书、住院证、病历;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038号、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04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对方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已相互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张国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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