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民职务侵占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12-27)
张青民职务侵占一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民,男,1961年10月11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底,石龙区夏庄村一组土地调整,分地到户时,被告人张青民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并且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青民家的二级地,修石龙区宝山路时被占用0.5亩,洗煤厂占用0.2亩,剩余0.59亩。张青民在担任组长期间把鸿跃厂占其家二级地虚报为1.945亩,多报1.355亩;把东鑫焦化厂占用其家一级地1.29亩,虚报为2.1亩,多报0.81亩。鸿跃厂2005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800元钱,2009年一次性把30年占地款发放百分之八十,每亩为2万元,张青民多领取占地款31436元钱;东鑫厂2004年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为500元钱,2009年每亩发放600元钱,张青民多领2511元,合计多领占地款33947元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青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青民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石龙区夏庄村一组在土地调整后,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人张青民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其中二级地在修石龙区宝山路时被占用0.5亩,洗煤厂占用0.2亩,剩余0.59亩。被告人张青民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担任夏庄村一组组长,2005年,石龙区鸿跃焦化厂与东鑫焦化厂占用夏庄村一组地,对该村土地丈量时,被告人张青民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鸿跃厂占其家二级地虚报为1.945亩,多报1.355亩;东鑫焦化厂占用其家一级地1.29亩,虚报为2.1亩,多报0.81亩。其中鸿跃厂2005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800元钱,2009年一次性将30年占地款发放百分之八十,每亩为2万元,张青民多领取占地款31436元钱;东鑫厂2004年至2008年占地款每年每亩为500元钱,2009年每亩发放600元钱,张青民多领取2511元,合计被告人张青民多领取占地款33947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民供述:我家承包的土地是1998年12月31日调整确定的,1998年后没有再进行过土地调整。我是2003年至2005年担任夏庄村一组组长,当时东鑫厂、鸿跃厂丈量占地时我参与了,具体统计数字是我统计的。
二、孙XX、张XX、刘XX、樊XX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后没有再进行过土地调整,以及被告人张青民家所有土地的情况。
三、石龙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青民于2003年4、5月份至2005年4月任一组组长。
四.夏庄村一组土地调整统计表及张青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12月31日,石龙区夏庄村一组在土地调整后,被告人张青民家分一级地1.29亩,二级地1.29亩,三级地2.54亩。
五、石龙区鸿跃厂、东鑫厂占地款明细及领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青民领取占地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虚报土地的方法,非法占有集体财产33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青民的违法所得33947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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