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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贯辉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12-27)



    张贯辉故意伤害一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龙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贯辉,男,1973年2月5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贯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贯辉骑摩托车到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到医院后因未按医院规定停放摩托车,和医院的门卫韩XX、关XX因摩托车停放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张贯辉将关XX、韩XX打伤,经鉴定关XX和韩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贯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贯辉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贯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因停车问题与在医院门卫值班的韩XX、关XX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贯辉致韩XX左耳鼓膜穿孔,致关XX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二人损失程度查实属轻伤。
    另查明,经我院主持被告人张贯辉家属已与被害人韩XX、关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张贯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贯辉供述其与二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韩XX、关XX陈述其二人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证人何XX、王XX、尚XX、康XX、刘XX、王XX证实看到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40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XX损伤程度查实属轻伤。
    三、石龙区公安局(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10]2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关XX损伤程度查实属轻伤。
    四、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贯辉的情况。
    五、本院(1998)平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贯辉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贯辉家属已与被害人韩XX、关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张贯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贯辉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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