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余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12-8)
张向余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西刑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余,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日被江苏省沐阳县潼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向余及其辩护人崔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向余在西平县县城交通路南段华盛花园小区工地与栗水来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向余用铁锹将栗水来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栗水来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水来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向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水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水来提出撤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付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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