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利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12-30)
王勇利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利,曾用名王二利,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5时10分,被告人王勇利驾驶豫AG0793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4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豫GF0828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GF0828号农用三轮汽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王元勋驾驶的豫AJ6096号货车追尾,豫AJ6096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豫R12125号货车追尾,致四车损坏,徐××受伤、豫GF0828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冯××死亡。2010年9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0004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王勇利与被害人冯××家属和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冯××家属和被害人徐××188000元和1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勇利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勇利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勇利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勇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勇利已赔偿被害人冯××家属和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勇利已取得被害人冯××家属和被害人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利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勇利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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