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刘峰、胡勇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12-14)
胡刘峰、胡勇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原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刘峰,男,1976年0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胡勇超,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9时许,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伙同胡XX(另案处理)、胡XX(另案处理)、胡新辉(另案处理)、李长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西郑上路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至原阳县韩董庄乡兰庄村南边的黄河滩地,胡XX、胡XX、胡新辉、李长智用木棍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和胡XX、胡新辉、胡XX将被害人李XX带至原阳宾馆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李XX于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左眼眶内侧壁异常改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棍六根等物证,抓获证明、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货运协议、赔偿损失及过程、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9时许,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伙同胡XX(另案处理)、胡XX(另案处理)、胡新辉(另案处理)、李长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西郑上路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至原阳县韩董庄乡兰庄村南边的黄河滩地,胡XX、胡XX、胡新辉、李长智用木棍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和胡XX、胡新辉、胡XX将被害人李XX带至原阳宾馆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李XX于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左眼眶内侧壁异常改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胡XX、李XX、彭XX、胡XX、娄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棍六根等物证,抓获证明、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货运协议、赔偿损失及过程、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以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刘峰、胡勇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刘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一年。
二、被告人胡勇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娄茜霞
审判员 张德忍
审判员 张志刚
二 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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