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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12-7)



    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原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希忠,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隋希忠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希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隋希忠驾驶京AM3529临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获嘉县亢村镇红荆嘴村4组杨XX停放在路边的豫G41655五征牌三轮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希忠随向110报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隋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希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隋希忠驾驶京AM3529临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获嘉县亢村镇红荆嘴村4组杨XX停放在路边的豫G41655五征牌三轮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希忠随向110报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隋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在本院已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李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希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造成了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间处以刑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等待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希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张德忍
    审判员 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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