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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海生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12-17)



    胡海生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遂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海生与本村村民李成喜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胡海生用拳头朝李成喜的面部击打,致使李成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成喜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成喜的陈述、证人刘Z、胡XX的证言、李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胡海生赔偿被害人李成喜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胡海生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案发后胡海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且被告人胡海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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