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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诈骗罪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12-20)



    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诈骗罪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遂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大路郭12-18。2008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抗洪,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乡河南村。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伊金各,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石桥乡龚庄村龚庄。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浩,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村356号。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抗洪、陈建军、伊金各、李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抗洪与被告人陈建军预谋以销售虚假的电脑软件的方式进行诈骗,并商量由李抗洪负责联系车辆,陈建军负责找诈骗合伙人。陈建军联系了被告人伊金各和李文浩。2010年8月12日上午,李抗洪租车并联系陈建军、伊金各、李文浩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假软件、冥币)窜到遂平县沈寨乡郭庄,四人在车上提前作了分工,李抗洪充当卖软件人并物色受骗人,伊金各充当介绍人,李文浩充当买主,陈建军负责车辆接送以及监视受害人。按照分工,伊金各和李文浩在郭庄提前下了车,李抗洪和陈建军坐车到沈寨乡沈寨街寻找目标,李抗洪找到开三轮车的郭建华,并让郭建华开三轮车去往郭庄方向,陈建军坐车在后面跟着。在郭庄及附近的庄,四人诱骗郭建华参加推销软件并分钱,骗走郭建华现金9800元后四人逃窜。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建华的陈述,证人吴建辉、尚新亮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陈建军、李抗洪、伊金各、李文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陈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文浩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抗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伊金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文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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