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小堂與王保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27)
毛小堂與王保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鄭民四終字第12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毛小堂,男,1956年10月17日生,漢族,住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溝趙辦事處丁樓村123號。
委托代理人席貫明,男,1977年3月25日生,漢族,住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國槐街6號附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保森,曾用名王保,男,1955年2月12日生,漢族,住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溝趙辦事處于莊91號。
委托代理人劉文元,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毛小堂因與上訴人王保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0)開民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毛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貫明,王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毛小堂提交由王保森出具的借條九份,分別為2004年11月7日借款2000元、2005年3月14日借款200元、2005年3月19日借款200元、2005年5月11日借款1000元、2005年6月2日借款500元、2005年10月9日借款100元、2005年10月20日借款200元、2005年10月22日借款1500元、2005年10月31日借款450元、2005年12月15日借款200元。其中毛小堂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借款系在因定格式借據(jù)上出具,王保在借款人處簽名,張書勛在主管人批準處簽名,該借據(jù)系復印件,毛小堂稱該款原系王保森借合伙的錢,但合伙算賬的時候不認這張票,所以抽出來算毛小堂的,該筆款最終是毛小堂個人出的,其他借條不存在這種情況。王保森提交2004年9月1日土地承包合伙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張書勛、毛小堂、金章來、王保林合伙承包荒地做養(yǎng)殖用,張書勛為廠長、法人代表,負責全面工作,毛小堂負責技術和財務工作,金章來負責生產和人員安排,王保負責廠區(qū)外的道路、電源、外部環(huán)境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毛小堂稱2006年2月份已經算過賬,王保森稱至今未算過賬。2010年3月16日本院告知王保森在七日內向本院提起合伙清算訴訟,王保森至今未提起。以下事實有毛小堂提交的借條九份,王保森提交的土地承包合伙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及當事人陳述和詢問筆錄、開庭筆錄在案佐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王保森申請證人金章來和張書勛出庭作證,證明合伙人支出費用均需向毛小堂出具借條,以表示從合伙財務中支取費用。張書勛稱合伙期間大額支出需由其簽字,數(shù)額小的不簽,執(zhí)行的不太嚴格。
原審法院認為:毛小堂請求王保森償還借款6350元,并提交借條原件八分,金額共計4350元,上述欠條雖未顯示債權人,但毛小堂作為上述欠條持有人,認定毛小堂為債權人,經審核,上述八份借條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上記載的借款4350元,王保森應當償還給毛小堂。毛小堂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金額為2000元的借條系復印件,上有張書勛在主管人批準處簽名,毛小堂雖稱該款原系王保森借合伙的錢,但該筆款最終是其個人所出,因毛小堂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其該項主張,故對該借據(jù)不予采信。王保森辨稱本案中的“借條”性質是合伙企業(yè)財務支出的憑證,毛小堂無權對其主張權利,但王保森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其該項主張,故對王保森該辨稱不予采信,且本院告知王保森在七日內向本院提起合伙清算訴訟,王保森至今未提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王保森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毛小堂借款四千三百五十元。二、駁回毛小堂的其他訴訟請求。
毛小堂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金額為2000元的借條雖為復印件,但在一審庭審過程中王保森予以確認,且在庭后也找到原件并提交了。在一審庭審中張書勛也確認此借條是在合伙算帳時他們不認可,最終由毛小堂所付的事實。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毛小堂的訴訟請求。
王保森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其與毛小堂及其他兩人系合伙關系,本案糾紛系合伙企業(yè)內部糾紛,所出具的“借條”系合伙財務支出所為,毛小堂僅系因職務需要保管“借條”而已,不能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審以王保森沒有提起合伙清算訴訟為由,采信了毛小堂的證據(jù),屬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毛小堂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金額為2000元的借條上有張書勛在主管人批準處簽名,不能認定是雙方的借貸關系,原審不認定是借貸關系是正確的,毛小堂以此為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森上訴稱本案中的“借條”性質是合伙企業(yè)財務支出的憑證,但王保森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其該項主張,且經原審法院告知其在七日內提起合伙清算訴訟,王保森亦未提起。故對王保森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毛小堂和王保森各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貴 斌
審 判 員 劉 紅 軍
審 判 員 劉 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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