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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杨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10-28)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杨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375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自敏,女,汉族,34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薛飞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自敏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8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22号楼东8单元5层东户93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月,预计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由被告杨自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杨自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自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自敏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37644.89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566.81元,逾期罚息1.5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杨自敏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
    2、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3、2005年6月17日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2005年6月22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
    5、截止到2010年5月25日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
    被告杨自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721050401740)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自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22号楼东8单元5层东户93号的房屋一套;被告杨自敏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被告杨自敏购房款名义转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还款的,按到期贷款顺序归还,先还罚息、利息、后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005年个字第721050401740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抵押人愿意以该借款合同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80000元,所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6月1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37644.89元及暂计至2010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566.81元,逾期罚息1.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敏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的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37644.89和利息566.81元、罚息1.57元(2010年5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自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22号楼东8单元5层东户93号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杨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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