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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士达诉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11-10)



    郭士达诉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3621号
    原告郭士达,男,68岁。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原告郭士达诉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洋公司、被告第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22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是“今欠郭士达物业交割金14521元,待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但是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该部分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款项,直到2010年4月22日被告才将14521元退还原告。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521元欠款的利息15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金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8月18日上诉状;3、(2010)郑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4、2008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5、证明四份;6、2010年4月22日执行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个月的利息。
    被告博洋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被告第七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2日发生居间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是“今欠郭士达物业交割金14521元”,但该纠纷经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14521元,后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金水法院执行案号为1222号,后双方和解结案,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900元(包括本金14521元、诉讼费163元、执行费122元、利息117.62元)。后原告以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别无纠纷申请结案,故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1日的《收条》;2、同日的《结案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郭士达物业交割金14521元(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待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第七分公司退还物业交割金14521元。2009年8月10日,本院出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第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14521元。被告第七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第七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21日,被告第七分公司退还原告149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1500元,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第七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在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14521元。因其未及时向原告退还物业交割金,导致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4月21日才将物业交割金退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七分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第七分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案件执行款14900元,包括物业交割金145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及执行费122元,其中不包含利息。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证过户手续已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完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公司及电业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明水、电、气已办理完毕,上面均加盖有上述单位印章,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22元,对原告多要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第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博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士达支付利息1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武红霞
    审 判 员 杨 警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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