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與馬小兵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8-26)
李兵與馬小兵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鄭民四終字第13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兵,男,漢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鄭州市緯四路省政府家屬院22號樓33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小兵,男,漢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鄭州市航海中路179號院1號樓1單元5樓。
委托代理人張清偉,河南文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李兵因與被上訴人馬小兵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0)金民二初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兵、被上訴人馬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張清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6月,馬小兵、李兵通過熟人認識,李兵稱能為馬小兵介紹到高速公路收費站工作。馬小兵交給李兵3萬元,李兵稱將錢交給了河南祥和高速科技有限公司。后介紹工作之事未成,馬小兵稱已收回6400元。2008年10月6日,李兵向馬小兵出具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是:李兵因在辦理馬小兵在祥和公司上班之事,造成3萬元損失,李兵原(愿)承擔責任,特此證明,叁萬元減陸千(仟)肆百元余貳萬叁千(仟)陸百元正(整)(
23600.00),保證在一年歸還。2009年12月21日馬小兵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李兵向馬小兵出具的還款協(xié)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具有效力。李兵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構(gòu)成違約,馬小兵對李兵的請求有據(jù)、合法,應(yīng)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判決:李兵向馬小兵支付欠款236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案件受理費390元,由李兵負擔。
李兵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我從來沒有拿過馬小兵的3萬元錢,是河南祥和高速科技有限公司所拿,與我無關(guān),我僅提成好處費。2008年我被依法取保候?qū)徍,檢察院告知我只要馬小兵不再追究,檢察院對我就不起訴到法院。于是我找到馬小兵,請他幫忙,并簽訂《還款協(xié)議》,沒想到馬小兵會來告我。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馬小兵的訴訟請求。
馬小兵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李兵向馬小兵出具還款協(xié)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明確,合法有效。李兵未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wù),釀成本案糾紛,應(yīng)承擔全部責任。李兵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元,由李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東
審 判 員 王 怡
代理審判員 陳啟輝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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