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学与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9)
刘建学与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学,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中牟县城关镇解放北路54号院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林,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利,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强,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中牟县饲料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川,曾用名马福川,男,1952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祥,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刘杰,被上诉人刘振林及被上诉人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88年刘建学、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等十人合伙经营位于开封市郊区39231部队农场的窑厂,到1994年,刘建学、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与原合伙人郭小安继续经营该窑厂,每人按20000元出资额计算,平分盈利,亏损平担,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刘建学、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均称1999年郭小安退出合伙,刘建学、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继续合伙经营。2002年,因经营困难,商定每人出资10000元现金,刘建学与刘建祥各出资现金10000元。2004年,合伙负责人要求合伙人每人再出资现金10000元,刘建学以2002年已出过资为由,未再出资。自此刘建学未再参与窑厂的经营与管理。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认为刘建学退出合伙。2007年10月窑厂因故被拆除后,经营终止,合伙人散伙,散伙后未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建学、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王文、马川、刘建祥七人共同出资经营窑厂,平分盈利,亏损平担,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在散伙时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经过清算,如果合伙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则合伙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同样按照上述方法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刘建学、刘振林等七人在散伙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未有结果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实际的权利义务份额。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建学与刘振林等六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中的具体份额,故刘建学要求刘振林等六人给付其合伙财产及红利共计1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建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建学负担。
上诉人刘建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自2002年起虽不再直接参与窑厂管理,但合伙人身份从未遭受质疑。现合伙财产已分配完毕,其他合伙人均分得了数额基本相等的现金,我应分得的财产数额可以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振林、刘建利、刘建强、马川、王文、刘建祥答辩称:窑厂合伙人多次变更,刘建学在2004年已经退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建学与刘振林等七人共同出资经营窑厂,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现窑厂已拆除,合伙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既无书面协议,又无清算报告,不能确定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的数额及每个合伙人实际的权利义务份额,因此刘建学主张应得合伙财产及红利1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建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张永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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