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王书作、王金北、马朝辉、梁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8)
王军与王书作、王金北、马朝辉、梁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景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作。
委托代理人任进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北。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朝辉(又名马超辉)。
原审被告梁宏斌。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书作、被上诉人王金北、原审被告马朝辉、原审被告梁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民、王书作及委托代理人任进德、王金北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马朝辉、梁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王书作为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拉去莹石(制水泥用的辅料)2车共62吨,该厂职工马朝辉过磅后,为王书作出具了两张收料单,该厂职工梁宏斌在收料单背面写上“已收,梁宏斌”,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因该笔货款一直未付,王书作于200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后王书作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7月22日,王书作再次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原系登封市白坪乡人民政府筹办的乡镇企业。2003年5月27日,该企业改制为王金北个人所有。2004年9月26日,王金北与王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该厂由王军承包经营。王军经营期间,该厂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变更,仍登记为王金北。2005年1月16日,王金北与王军、王电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04年9月26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王电奎为承包人之一。2005年6月5日,王电奎为王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王军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电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书作为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送去莹石62吨,货款一直未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格,参照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150元/吨计算,共计9300元。王军辩称王书作又将货物拉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债务的清偿主体,因当时该厂实际由王军承包经营,故王军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王军经营期间,该厂的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仍登记为王金北所有,故王金北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王军辩称该债务应由王电奎承担,但原审法院查明王电奎从2005年1月16日开始承包,而王书作的该笔债务发生在2005年1月3日,故此时王电奎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王电奎虽于2005年6月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王军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电奎承担,但该债务的转让未经作为债权人的王书作同意,故王军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王书作,关于王军辩称的王书作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王书作于2006年11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故王书作于2008年7月22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军、王金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书作9300元;2、驳回王书作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王军申请追加王电奎为被告,但法庭未追加。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金北与王军在水泥厂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王金北出售水泥厂后,又将水泥厂收回另卖他人,本案的债务应由王金北偿还。3、王电奎接受了水泥厂的财产和王军移交的物资,债务已经转移给王电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金北、王电奎共同偿还,判令王军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北承担
王书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王军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且与一审中答辩理由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金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朝辉及梁宏斌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水泥厂收到王书作所送货物的事实清楚,虽未约定价格,原审法院酌定适当。送货是在王军经营期间,工商登记为王金北所有,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责任正确。王电奎是否参与承包,是水泥厂内部事务,债权人无从得知,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新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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