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2)
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
法定代表人魏明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勋
上诉人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王二现,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耐火材料公司与钱建勋达成协议,约定:由钱建勋为耐火材料公司生产1210.73吨格子砖,每吨900元,交货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耐火材料公司负责运输,费用耐火材料公司承担,钱建勋负责装车,费用钱建勋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耐火材料公司共发钱建勋货436.699吨,计款393
029.1元。后耐火材料公司支付钱建勋309 400元,下欠83
629元未支付。经耐火材料公司派人盘存钱建勋存货约91吨。钱建勋多次向耐火材料公司讨要欠款,耐火材料公司不予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加盖有耐火材料公司的公章,代表处有李发来签名,可以证实耐火材料公司、钱建勋之间有合同关系。对证据1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钱建勋提交的耐火材料公司2007年1号文,虽不是原件,但有协议中李发来的签名可以相互印证,李发来当时是耐火材料公司的职工,能代表其履行该协议。对证据7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协议的内容显示,是耐火材料公司负责运输、包装材料和包装,且耐火材料公司非用户,其拉走钱建勋砖,开具本单位的发货单给钱建勋也是有可能的,且耐火材料公司并没有对钱建勋为何持有该发货单做出合理解释,对钱建勋提交的证据2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钱建勋提交的对账清单的砖数与证据2相互一致,且有李发来签名,对该证据5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钱建勋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虽没有耐火材料公司的公章,但有此单位职工申发祥的签名
,且与钱建勋提交的证据2、证据5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钱建勋主张耐火材料公司欠款的事实。耐火材料公司欠钱建勋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建勋诉讼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货款83
6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建勋虽有库存,但库存损失为54000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钱建勋货款83
629元;二、驳回钱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钱建勋提供的发货单存根8份,不能证明其发货的事实。2、钱建勋主张2007年就发货完毕,但其提供的入库单,时间是2009年1月14日。且入库单上没有我公司公章,主管领导处没有人签字,杨耀东的签字不知真假。虽有申发祥签字,但属无权代理。3、钱建勋提供的申请报告1份,没有我公司盖章,经手人处申发祥的名字系打印字体,申发祥的行为,我公司不认可。4、钱建勋提供的发货、库存清单记载含糊且多处涂改,与钱建勋不具有关联性。5、钱建勋提供的排产计划没有我公司盖章。申发祥的行为属无权代理。6、以上证据,申发祥的签字不知真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钱建勋答辩称:1、耐火材料公司认为发货单存根不能证明我方发货的事实,无证据支持。2、入库单、申请报告是内部管理中出现的手续,不需盖公章。3、李法来当时任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4、耐火材料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其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耐火材料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耐火材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余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多份发货单均有耐火材料公司人员签名,多份发货单与汇总后的入库单显示的货物数量、金额相印证。申请报告、排产计划等证据对买卖合同的事实也可相互佐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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