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介建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6)
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介建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西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书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建民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豫公司)与被上诉人介建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现、刘振威,被上诉人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介建民与郑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介建民购买郑豫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代庄西街西2号楼2单元8层西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款为375053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郑豫公司应持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郑豫公司责任介建民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郑豫公司应按已支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房产证在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取得,该套房屋土地证在取得房产证后90个工作日取得。合同签订次日,介建民向郑豫公司全额交纳了购房款375053元。2008年3月8日介建民在《楼宇交接书》和《房屋接管验收交接表》上签字,接收了房屋,但房产证、土地证等至今仍未办理。之后,介建民向郑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无果。介建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郑豫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3元;二、郑豫公司承担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
1875元;三、郑豫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为介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
105号华逸名家2号楼2单元8层西户12号);四、诉讼费由郑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介建民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郑豫公司于2008年3月8日交房,距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逾期了251天,故郑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介建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375053元×1/10000×251天=9413元;另外,自交房之后郑豫公司已逾180天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按介建民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即375053×0.5%=1875元;再次,介建民要求郑豫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该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介建民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3元,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875元,共计11288元;郑豫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为介建民办理其购买郑豫公司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5号华逸名家2号楼2单元8层西户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豫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豫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介建民的诉讼请求。介建民最初预定的是华逸小区1号楼2单元8层东户房屋,当时涉案房屋并不对外出售,介建民通过熟人郑豫公司才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介建民,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豫公司为增加地暖及地下车库,致使工期延长8个月。当时郑豫公司已对介建民口头作出说明,介建民同意延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因此,郑豫公司延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属于情事变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介建民答辩称:郑豫公司的上诉意见违背事实,郑豫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介建民与郑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介建民已全面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而郑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州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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