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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克敏与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2)



    杨克敏与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克敏因与被上诉人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克敏、被上诉人郜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郜华、杨克敏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饭店转让合同一份,甲方为郜华,乙方为杨克敏,合同约定:甲方在郑州市嵩山路5号建筑面积325平方米的“原味永和豆浆”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款为300000元,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乙方使用,甲方将店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卫生防疫证交接给乙方,甲方应提供设备清单,双方签字当日乙方付甲方转让定金100000元,2008年11月27日店移交当日乙方付甲方人民币150000元,甲方的房租已交至2009年元月14日,乙方应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元月14日的房租60000元补偿给甲方作为已交的房租。甲方交给中原商务的租房押金30000元,乙方应补偿给甲方,余款50000元,此三项共计140000元。2008年11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现金1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乙方应付甲方40000元。合同签订后,郜华按合同约定向杨克敏交付了“原味永和豆浆”的全部设备,并由杨克敏出具设备清单。2008年11月27日杨克敏收到郜华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卫生防疫证等有关证件,2008年11月29日杨克敏收到郜华已交的房屋租金60000元及租房押金30000元收款条,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杨克敏补偿给郜华。杨克敏开始对“原味永和豆浆”饭店进行经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杨克敏应向郜华支付全部转让费390000元,杨克敏实际向郜华支付了转让款350000元。后双方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郜华诉至法院,要求杨克敏向郜华支付饭店转让款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郜华与杨克敏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郜华、杨克敏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郜华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克敏全面履行了义务,杨克敏未按合同约定拖欠郜华转让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郜华支付转让款4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郜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克敏辩称该款项支付完毕,杨克敏不欠郜华转让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克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郜华支付转让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克敏负担。
    杨克敏上诉称:杨克敏已全部支付了饭店转让费390000元,其中40000元是杨克敏依照双方的约定直接交纳给“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加盟费,现杨克敏有郜华收到转让费350000元的收条和向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40000元的收据,杨克敏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郜华承担。
    郜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2、杨克敏上诉时的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时的辩解是自相矛盾的。3、郜华与加盟公司的加盟费早已全部结清,无需杨克敏交纳。郜华2006年与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郜华需支付给公司的加盟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日,郜华支付5万元,开业日支付10万元。郜华已支付了全部加盟费,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给郜华出具了相应的收据。4、杨克敏没有证据证明其用剩余的饭店转让款交纳加盟费的差额部分,经过了郜华的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克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中杨克敏向法庭提供2008年11月1日和2008年11月5日的收据两份,内容均为收到嵩山路店杨克敏加盟费2万元,共计4万元,收据上的公章为“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郜华与杨克敏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加盟费应在11月10日内处理好,如11月15日内没有处理好,经甲方(郜华)同意后,加盟费差额可在余款中直接支付,支付后剩余款项与甲方结清”。
    本院认为:郜华与杨克敏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双方对杨克敏已向郜华直接支付了35万元现金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克敏是否还应向郜华支付转让款4万元。杨克敏上诉称其已将转让费支付完毕,理由是余款4万元其已支付给了成都原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11月15日内加盟费没有处理好,加盟费差额可在余款中直接支付,但前提是需经郜华同意,现杨克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加盟费的支付经过了郜华的同意,郜华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杨克敏仍应向郜华支付转让费4万元。杨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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