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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付根法与吴国增、吴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7)



    付根法与吴国增、吴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根法,男。
    委托代理人梁广杰,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梁家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平,男,系吴国增之子。
    上诉人付根法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增、吴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杰、被上诉人吴国增、吴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三平系吴国增三子,双方共同居住在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段东侧的一幢三层楼房内。2008年10月份,吴三平与付根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付根法包工包料为吴三平整修房顶,由吴国增负责监工。2008年10月11日,付根法自备防水材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付根法未继续为吴三平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吴三平与付根法口头约定,由付根法为其整修房顶,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停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付根法要求吴国增、吴三平给付施工款1796元,但在停止施工后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且付根法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吴国增、吴三平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96元,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付根法要求吴国增、吴三平给付施工款17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根法负担。
    宣判后,付根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付根法于2008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在整修到大部分时,吴国增让停工,即不支付工钱。一审中提供有证人证明施工事实、购材料的发票,吴三平、吴国增认可施工,没有证据反驳付根法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付根法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付根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国增、吴三平答辩称:付根法进行施工的材料不合格,铺了一半时让其重新更换,一直没有换,屋顶现在仍漏水,其铺法不合理浪费,根本用不了其主张的7卷,也未按约定完工,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干,但付根法未继续。因此,不应支付根法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国增、吴三平对施工材料、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要求付根法重新进行施工,付根法未继续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国增、吴三平与付根法约定对房顶进行防水施工,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付根法对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已施工的工程量,且工程未完工。因此,付根法上诉请求吴国增、吴三平给付施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根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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