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巧玲与冯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1)
彭巧玲与冯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巧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风光,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万隆乡中岗村六组,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兴商家园1号楼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巧玲因与被上诉人冯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周风光,被上诉人冯振亚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彭巧玲向冯振亚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7天,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到期后彭巧玲未归还借款,经冯振亚多次催要,彭巧玲于2009年1月归还冯振亚4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归还。冯振亚于2009年8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巧玲返还冯振亚剩余借款300000元,并按日0.00021的利率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利息13230元。彭巧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彭巧玲户籍所在地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彭巧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冯振亚、彭巧玲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冯振亚、彭巧玲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振亚将借款700000元交付彭巧玲,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彭巧玲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冯振亚催要后,于2009年1月归还冯振亚4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冯振亚要求彭巧玲支付剩余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冯振亚要求彭巧玲按日0.00021的利率支付其132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日0.00021的利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日0.00021的利率不能作为彭巧玲支付冯振亚13230元利息的依据。冯振亚要求彭巧玲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彭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振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冯振亚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的利息。2、驳回冯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彭巧玲承担。
彭巧玲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巧玲支付冯振亚30万借款及利息,该判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程序违法:彭巧玲根本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庭,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彭巧玲就径直开庭审理,剥夺了彭巧玲的辩论权。彭巧玲也没有收到郑州中院(2010)郑立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彭巧玲支付冯振亚30万元借款及利息,彭巧玲认为借冯振亚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冯振亚承担。
冯振亚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送达法律文书都是按彭巧玲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寄送的。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无息借款,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可以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彭巧玲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院专递回执上显示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彭巧玲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彭巧玲拒收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彭巧玲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就径直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彭巧玲支付下余3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彭巧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