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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州市煙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與楊文亮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8)



    鄭州市煙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與楊文亮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鄭民三終字第5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煙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34號。
    負責人劉志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睿,河南睿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鄉(xiāng),河南京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文亮,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勇,河南元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得欣,河南元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市煙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密煙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文亮債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密煙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睿、李鄉(xiāng),被上訴人楊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勇、楊得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新密煙草公司為促進陳煙銷售和貨款回收做出了《庫存煙葉調銷及外欠貨款回收激勵辦法》,1998年9月7日新密煙草公司又做出了《關于煙葉促銷及貨款回收優(yōu)惠政策的暫行規(guī)定》,楊文亮于1998年、1999年分別將被告的庫存陳煙銷往四川資陽煙廠、山東臨清煙廠、四川綿陽煙廠,同時為被告收回一筆貨款。1998年12月10日新密煙草公司煙葉經(jīng)理部和企業(yè)管理科作出了《關于貨款回收費用支出報告》,并由時任公司副經(jīng)理的安俊奇和經(jīng)理金華簽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見。1999年10月28日新密煙草公司財務科按照上述兩個文件規(guī)定的獎勵辦法對楊文亮調銷煙葉應提取的報酬費用進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清單。由當時公司的副經(jīng)理安俊奇及經(jīng)理金華在清單上簽署了處理意見。2000年1月新密煙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華變更為劉國棟,經(jīng)單位領導安排,由公司企業(yè)管理科對楊文亮應提取的報酬進行了審核,2000年5月10日新密煙草公司企業(yè)管理科對公司財務科已核算過的清單進行審查,并作出了《關于楊文亮調煙的審核報告》,之后新密煙草公司時任經(jīng)理劉國棟在公司財務科的核算清單上簽名。截止2004年6月30日,楊文亮向新密煙草公司借款的賬面余額為287749.4元,用于楊文亮調煙時的費用。兩相折抵后,新密煙草公司仍欠楊文亮124123.09元報酬,經(jīng)楊文亮多次催要,新密煙草公司一直未付,2008年10月15日新密煙草公司向鄭州市煙草公司提交了《關于楊文亮同志欠款掛賬遺留問題的報告》,該報告中新密煙草公司認可楊文亮此前多次催要此款,雙方為此形成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新密煙草公司欠楊文亮上述債務有該公司煙葉經(jīng)理部和企業(yè)管理科《關于貨款回收應支付費用的報告》、經(jīng)公司財務科核算的關于楊文亮銷煙報酬的清單和《關于楊文亮調煙的審核報告》所證明,故對楊文亮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新密煙草公司主張應從楊文亮的提成報酬款中扣除楊文亮所報銷的要賬、調銷煙葉的費用200152.48元,因新密煙草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該費用系楊文亮因要賬、調銷煙葉所產(chǎn)生的費用,故對新密煙草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新密煙草公司主張楊文亮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據(jù)新密煙草公司2008年10月15日新密煙司(2008)19號文件,新密煙草公司認可楊文亮此前多次反映要求解決其銷售煙葉提成款問題,楊文亮起訴時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故對新密煙草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因楊文亮已撤回要求新密煙草公司支付起訴前利息的請求,故對楊文亮的該項請求不予處理;楊文亮請求新密煙草公司支付起訴后利息的主張,因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1、新密煙草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楊文亮124123.09元;2、駁回楊文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新密煙草公司上訴稱:一、本案新密煙草公司與楊文亮屬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企業(yè)內部勞動糾紛,不屬于債權糾紛,未進行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應依法駁回起訴。二、楊文亮提供的新密市煙草公司企業(yè)管理科2000年5月10日出具的《關于楊文亮調煙的審核報告》,既不是工資欠條也不是債券憑證,不能作為認定新密煙草公司欠楊文亮411872.49元款的憑據(jù),且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調往山東臨清煙廠的煙葉不是陳煙,不能享受優(yōu)惠政策。三、楊文亮報銷的要賬、調銷煙葉的費用共計200152.48元,應從提成款中扣除,原審未予扣除,明顯不公。四、楊文亮的起訴已經(jīng)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綜上,本案屬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企業(yè)內部勞動糾紛,不屬于債權糾紛,未進行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程序違法,且欠款證據(jù)明顯不足,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楊文亮的起訴,原審判決明顯錯誤。為此,新密煙草公司特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明察公斷。
    楊文亮答辯稱:一、本案中新密煙草公司與楊文亮之間是一種普通的合同法律關系,而不是勞動法律關系;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不適用勞動仲裁程序;本案爭議的標的額是經(jīng)新密煙草公司簽字并蓋章已經(jīng)確認的數(shù)額,該款項即使屬于工資,那也是工資欠條糾紛,無須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勞動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存在,既有事實依據(jù)又有法律依據(jù);調往山東臨清的煙,經(jīng)過結算、審核及領導確認,符合文件規(guī)定。三、新密煙草公司稱“關于報銷的要賬、調銷煙葉的費用共計200152.48元,應從提成款中扣除”,我們認為該費用與本案無關。四、新密煙草公司認為“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新密煙草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依法駁回。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一審中新密煙草公司認可:1、楊文亮向新密煙草公司的287749.4元借款系用于銷售陳煙及要賬的費用。2、在楊文亮調煙、要賬期間和前后,新密煙草公司與這三個煙廠均有正常業(yè)務往來,也調過、銷售過新煙葉;這些正常業(yè)務往來的費用都由新密煙草公司報銷了。3、2000年5月10日《關于楊文亮調煙的審核報告》的審核人之一為郭振義。
    本院認為:關于新密煙草公司應支付給楊文亮的費用數(shù)額清楚,依據(jù)充分。從煙葉倉庫的清單、煙葉集運單、增值稅發(fā)票,到財務科的具體計算清單、企業(yè)管理科的核算,再到財務科的核算報告、企業(yè)管理科的審核報告,直至新密煙草公司幾任領導的簽字、審批,前后相互印證,數(shù)額具體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j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根據(jù)該規(guī)定之精神,上述清單、報告等已經(jīng)具有了欠條的性質,該欠款事實及依據(jù)明確,又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可以按普通民事糾紛受理。因此,新密煙草公司認為本案屬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企業(yè)內部勞動糾紛,不屬于債權糾紛,應依法駁回起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新密煙草公司認為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調往山東臨清煙廠的煙葉不是陳煙,并以郭振義等人的證言來證明,而郭振義既是《關于楊文亮調煙的審核報告》的審核人,又在2006年7月18日出具證明,證實調往山東臨清煙廠的煙葉是陳煙。郭振義的證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新密煙草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與其核算被告、審核報告等內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在楊文亮調煙、要賬期間和前后,公司與這三個煙廠均有正常業(yè)務往來,也調過、銷售過新煙葉;這些正常業(yè)務往來的費用都由公司報銷了。而楊文亮當時為公司員工,除響應文件要求調銷陳煙外,仍從事公司的正常業(yè)務,包括與這三個煙廠的業(yè)務往來,新密煙草公司不能證明其所舉出的楊文亮20余萬元的報銷費用系用于文件要求的調銷陳煙,況且,新密煙草公司主張已經(jīng)報銷了調銷陳煙的費用與楊文亮向公司借款287749.4元用于銷售陳煙及要賬費用支出的事實相矛盾。因此,新密煙草公司認為楊文亮報銷費用200152.48元,應從提成款中扣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006年7月18日郭振義出具的證明及新密煙草公司2008年10月15日新密煙司(2008)19號文件,均可證明楊文亮一直在主張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新密煙草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2元,由上訴人鄭州市煙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海小廣
    審 判 員 王華偉
    代理審判員 馬 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寧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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