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燕鸿与卢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8)
金燕鸿与卢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燕鸿因与被上诉人卢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燕鸿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张海燕,卢璘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金燕鸿向卢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金燕鸿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卢璘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如本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大写肆佰元整)。此次借款本人自愿以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1层B区25号做抵(质)押。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02390号”。亚达公司为金燕鸿的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璘称金燕鸿向其借款40000元,有金燕鸿向卢璘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燕鸿辩称该4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亚达公司而不是其本人,由于亚达公司在金燕鸿向卢璘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表示“愿为金燕鸿向卢璘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金燕鸿4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原审法院对金燕鸿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金燕鸿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卢璘偿还过借款,故卢璘要求金燕鸿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卢璘主张的违约金10400元,因金燕鸿未能按期归还卢璘的借款,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卢璘支付违约金。虽然卢璘、金燕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卢璘只主张10400元,其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燕鸿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卢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0元,以上共计50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金燕鸿负担。
上诉人金燕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金燕鸿只是经手人。并且所借款项全部由该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向卢璘偿还借款。另外,该公司已表示尽快向卢璘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二、卢璘出借本案借款时,确实是先行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仅给付了38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三、本案借款,已经通过张晓萍向卢璘清偿了22000元本息。四、因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没有全部清偿本案借款,卢璘曾多次要求经手人张晓萍就本案借款出具欠条。其后,卢璘持其中一份欠条另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晓萍,辩称张晓萍也向其借了4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金燕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璘答辩称,该案所涉借款与案外人张晓萍没有任何关联性。河南亚达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实际系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金燕鸿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燕鸿主张本案4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亚达公司其只是经手人,所借款项全部由该公司使用,并且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卢璘催要,亚达公司无钱归还,另一经手人张晓萍已另行向卢璘出具了欠条,现卢璘已持张晓萍出具的欠条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金燕鸿不应承担该4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如需更换新的借款凭证,按常理应收回原借款凭证,或以其他可以证实的形式声明作废,本案借款条未被收回或声明作废,并且亚达公司在金燕鸿向卢璘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愿为金燕鸿向卢璘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证明亚达公司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本院对金燕鸿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金燕鸿主张卢璘出借本案借款时,先行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仅给付了38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但本案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4万元,金燕鸿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先扣除2000元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燕鸿主张本案借款已通过张晓萍还款2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燕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金燕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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