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国与尹数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8)
刘建国与尹数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安晓娇,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数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尹数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安晓娇,尹数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国、尹数豪于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尹数豪多次向刘建国供应增稠剂等原料,后因刘建国拖欠尹数豪部分货款,尹数豪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5日,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刘建国支付尹数豪货款26130元。2010年1月6日,刘建国以尹数豪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数豪赔偿刘建国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尹数豪向刘建国提供原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刘建国提出尹数豪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刘建国却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尹数豪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尹数豪所供货物已经过刘建国加工处理,无法确定原料的具体准确情况,因而刘建国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建国负担。
上诉人刘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国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是刘建国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刘建国与尹数豪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证明刘建国在使用尹数豪的原料后导致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为尹数豪提供的原料只有在使用后才发现其质量问题,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货物已加工处理无法确定原料情况为由驳回请求,也没对标的物进行鉴定,这显然是对事实没有查清,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判决错误。原审中,刘建国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而该鉴定结论将直接影响本案是否能做出正确判决,因此由于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尹数豪答辩称,一、刘建国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尹数豪向刘建国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由于尹数豪向刘建国提供的货物已被刘建国加工处理,故刘建国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标的,一审不应当鉴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增稠剂等工业原料进行鉴定应当对同批次的产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当事人还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本案尹数豪所供原料已经刘建国加工处理。刘建国在诉讼中申请对其购买尹数豪的工业原料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尹数豪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马清来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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